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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策关注|注册资本足额实缴情形下如何实现债权人对原、现股东的双重责任追偿
公司资不抵债,公司股东滥用法人格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债权人可依法追究股东的法律责任。
案情摘要
原告(A公司)与被告(B公司)签署承揽合同,原告作为承揽人,被告作为定作人。原告完成承揽项目,后承揽合同涉诉。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款项,并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未履行判决书,原告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经法院执行,被告无财产可供执行,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因案件时间跨度长、程序滞后,至原告申请强制执行之时,被告公司原股东已完成了股权转让、公司资产及业务的剥离,前述原因致使委托人的强制执行陷入了困境,且本案被告已完成了注册资本的足额缴纳。
债权人追偿方案及其法律依据
经过对案情及被告股权架构的分析,本团队厘清如下追偿方案:
1、方案一:在执行程序中申请追加被执行人被告的股东为被执行人
该方案又区分如下两种情形:
(1)认缴出资期限已届满,股东未足额实缴注册资本
该情形下,向公司股东追偿的依据为:
A)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B)《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二十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认缴出资期限未届满,股东未足额实缴注册资本
该情形下,债权人可要求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追加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则增加了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前置条件,依据为:
A)《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关于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的规定“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B)《公司法》(2023修订)第五十四条: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本案经办时,新《公司法》尚未实施)
C)《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二十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方案二:以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为案由单独被告原股东、现股东提起诉讼
本方案的依据是:
《公司法》(2023修正)第二十三条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各公司应当对任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经办时,《公司法》(2023修正)尚未生效,届时法律依据为《公司法》(2018修正)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债务形成时,被告的股东已足额实缴公司注册资本,且在案件审理期间完成了股东变更,现股东不具备完全的债务履行能力。
本案至此呈现出如下症结:(1)如何突破《公司法》“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的规定?(2)是否可以追偿债务发生时的股东的责任?
经过案情的分析,不难发现,上文“二、可能的追偿方案及其法律依据”所罗列的方案及法律依据并不能简单直接适用。本案中存在特定的情形,即注册资本实缴以及被告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本案中,原股东在债权人起诉期间转让股权、剥离公司资产及业务的行为,存在极大的主观恶性。依据《公司法》(2018修正)第二十条:“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调整为:《公司法》(2023修订)第二十三条: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本团队尝试从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人格的否认、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的角度进行切入,初步行成了明确的追偿思路。
本团队分析,如直接通过追加原、现股东为执行人的方式进行追偿,大概率存在被裁定驳回的风险,而后需发起执行异议之诉,将会使维权之路更加漫长,该思路后来经向法院提前沟通得到验证,因此本团队最终行成了以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为案由单独提起诉讼诉讼,将原股东、现股东列为被告及公司列为第三人的方案,以期最大程度上保证可追偿对象的全面不遗漏,更加稳健、快速地保障债权人利益的实现。
管辖法院的不同
申请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管辖法院为原执行法院。
另案起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则需要对管辖法院进行有效辨别。本案中,因律师团队决定采取另案起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的方式,无法在原执行法院直接发起单独的诉讼。
本案律师团队最终选择的方案并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情形,因此无法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本质系侵权责任纠纷,不适用公司纠纷管辖,而适用侵权纠纷管辖。因此本案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团队最终在原股东住所地法院立案,法院已依法受理。
法院认定原股东和现股东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原股东和现股东在本案审理中,及时履行了债务。本团队成功为债权人实现了债权的追偿,为债权人长达3年之久的维权之路画上了满意的句号。
本案系在新公司法实施前夕,经办律师团队经过完整的体系分析、综合案件实际情况拟定诉讼方案并成功实现诉讼目标的典范案例。本案的两大亮点:(1)对实缴注册资本股东责任的突破;(2)原股东、现股东的双重追偿。当然本案同样具备一定的特殊性,因本案的被告公司形式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从而对本案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奠定了十分有利的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