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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策关注|浅谈超龄劳动者的工伤认定
目前明确可以认定工伤的情况
- 离退休人员受聘于现工作单位,现工作单位已经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其在受聘期间因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 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 
- 未办理退休手续或者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继续在原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 用人单位招用已经达到、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或已经领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在用工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如招用单位已按项目参保等方式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 
一、最高院对下级法院请示的答复
(1)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离退休人员与现工作单位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以及工作时间内受伤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问题的答复(2007年7月5日 [2007]行他字第6号)
“经研究,原则同意你院第二种意见,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六十一条等有关规定,离退休人员受聘于现工作单位,现工作单位已经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其在受聘期间因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种意见为:“……由此可见,是否形成劳动关系应看劳动者是否事实上已成为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并为其提供有偿劳动。离退休人员与现在工作单位之间签订的聘用合同实质上就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订立的劳动合同,不能因其名称不同就排除在《劳动法》及相关法规、规章的规定之外。如果不将离退休人员与现在工作单位之间的聘用关系认定为劳动关系,相关行政机关不强制用人单位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就会出现劳动者在遭受工伤损害后,因用人单位破产、逃避债务等原因而得不到赔偿的情况。且中办发〔2005〕9号文件没有明确将离退休人员排除在劳动关系之外。故应将离退休人员与现在工作单位之间的聘用关系认定为劳动关系,离退休人员在受聘期间因工受伤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
(2)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
“经研究,原则同意你院的倾向性意见。即: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
(倾向性意见:“东营中院向我院请示的法律问题是: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工作时间内受伤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进行工伤认定。
我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后认为,法律并未禁止使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农民工,而且作为农民也无所谓何时退休。超过六十周岁继续在城市务工的农民比较多,有些与用工单位形成劳动关系,依法应当保护这些务工人员的合法权益,给予其平等对待。从《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来看,也没有将这些人排除出去,既然用人单位已经实际用工,职工在工作时间受伤的,参照《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离退休人员与现单位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以及工作时间内受伤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问题的答复》精神,应可以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进行工伤认定。”)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公伤亡的,能否认定工伤的答复([2012]行他字第13号)
“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
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
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或者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继续在原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用人单位招用已经达到、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或已经领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在用工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如招用单位已按项目参保等方式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
上海地区相关政策规定
-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医疗保险局关于实施《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若干问题的通知(沪劳保福发[2004]38号) 
(二十八)本市用人单位聘用的退休人员发生事故伤害的,其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按照《实施办法》的规定执行,工伤保险待遇参照《实施办法》的规定由聘用单位支付。
- 关于实施《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沪人社福发(2014)36号) 
从业人员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未办理按月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手续或者不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继续在原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发生事故伤害的,申请人可以向单位注册地的区县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超龄劳动者的现实困境
上海地区法院判例
- 王某与上海市普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二审行政判决书(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3)沪03行终493号2023.10.27 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与裁判
原审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某某公司注册于普陀区,普陀区人社局具有受理王某1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相应处理的法定职权。本案中,普陀区人社局收到王某1申请后,对有关情况进行调查核实,依法告知王某1补正,并在30日补正期满后作出被诉不予受理决定,程序合法。
王某1尚未在本市及户籍所在地办理退休手续,不符合《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医疗保险局关于实施<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若干问题的通知》(沪劳保福发〔2004〕38号)第二十八条的适用条件。《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以下简称10号答复)规定,“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我国的工伤保险制度具有保障职工在因工受伤或患职业病时获得救治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工伤风险的法定功能,其覆盖的从业人员应当是与用人单位之间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本案中,王某1虽在某某公司处工作期间受伤,但其进入该公司工作时已经超过50岁的法定退休年龄,且该公司亦未按照项目参保方式为王某1缴纳工伤保险费。在此情形下,普陀区人社局认定王某1与某某公司之间不应按劳动关系处理,并据此作出被诉不予受理决定。原审经审查认为,普陀区人社局根据相关规定并结合王某1的实际情况,作出被诉不予受理决定,符合工伤保险制度的功能定位和适用范围,亦符合社会保险权利义务相对等的原则,所作决定并无不当。王某1要求撤销被诉不予受理决定以及要求普陀区人社局重新作出决定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某1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普陀区人社局作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负有受理辖区内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处理的行政职责。本案上诉人王某1入职原审第三人某某公司时已超过了国家规定的女职工退休年龄,依照双方签订的兼职劳动合同及上诉人签署《超龄员工承诺书》内容分析,双方的权利义务不同于典型的劳动合同。上诉人的个人社保账户已转移至安徽省颍上县,原审第三人依照约定亦未按照项目参保方式为上诉人缴纳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申请工伤认定应当提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在上诉人未能提交相关生效法律文书等明确证据证明与原审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形下,被上诉人经补正程序后,综合审查申请材料认定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之间建立有劳动关系,并据此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被诉不予受理决定,事实认定清楚,程序合法,符合工伤保险制度的宗旨功能和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处理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
- 胡某等与上海市长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资格或待遇认定一审行政判决书(上海铁路运输法院(2024)沪7101行初409号2024.07.31 裁判) 
本院认为:事实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未签订劳动合同,而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从事劳动,用人单位向其支付劳动报酬而形成的关系。认定事实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亦应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本案中,陈某4已过法定退休年龄且于2017年起已享受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农保)待遇,因此,陈某4并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者的主体资格。三原告又主张,根据2010年3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规定,以及2012年11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伤亡的,能否认定工伤的答复》,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对此,本院认为,两个答复的适用主体均系“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上述两个答复均系参照《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离退休人员与现工作单位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以及工作时间内受伤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问题的答复》(〔2007〕行他字第6号)而来。〔2007〕行他字第6号答复载明“离退休人员受聘于现工作单位,现工作单位已经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其在受聘期间因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 》的有关规定处理”,即离退休人员适用《条例》仅限于现工作单位已经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情况。《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二条第二款与〔2007〕行他字第6号答复内容关于适用的主体基本一致,都对离退休人员(已经达到、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或已经领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只有在招用单位已按项目参保等方式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情况下,才应适用《条例》。本案中,陈某4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2017年已开始享受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农保)待遇,且第三人某某公司1没有按项目参保等方式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因此,陈某4的情形不应适用《条例》。综上,被告根据《条例》第十八条、《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八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二条的规定,作出被诉工伤不予受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三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
驳回原告胡某、陈某1、陈某2的诉讼请求。
- 高某与上海市杨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资格或待遇认定一审行政判决书(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22)沪0106行初225号2022.06.24 裁判)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 》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杨浦人社局具有作出本案被诉不予受理决定的行政职责。《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 〉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已经达到、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或已经领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在用工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如招用单位已按项目参保等方式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 》。原告自2020年6月起为第三人工作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第三人也无按项目参保等方式缴纳工伤保险费,被告据此认定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遂按《工伤保险条例 》之规定所作的被诉不予受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行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高某1的诉讼请求。
- ***与上海市闵行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5行初1069号2020.04.22 裁判)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故被告闵行人保局具有作出被诉不予受理决定的法定职权。
本案中,被告闵行人保局收到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通知原告补正材料并进行调查,经核实,原告入职TH公司及发生事故伤害时均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双方未签订劳动或劳务合同,且原告与TH公司不存在项目参保等例外情形,故被告根据原告提供的申请材料作出被诉不予受理决定,认定原告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和《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规定的工伤认定申请的受理条件,处理方式并无不当。针对原告认为其与TH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符合工伤认定受理条件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在用工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如招用单位已按项目参保等方式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本案中TH公司未以项目参保等方式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收到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进行审核、通知补正,后作出被诉不予受理决定并书面告知原告,行政程序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充分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文观点
未来展望
随着我国老龄化的发展和劳动者延迟退休政策的完善,超龄劳动者的权益将进一步得到保障,相信在不久的将来,超龄劳动者除了享受非超龄劳动者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外,还会额外享受一些权益(比如限定平时及周末加班时间、限定节假日安排值班上班等)。
相关法条、司法解释、规范
-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 
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或者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继续在原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用人单位招用已经达到、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或已经领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在用工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如招用单位已按项目参保等方式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
- 《工伤保险条例(2010修订) 》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十八条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伤认定申请表;
(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工伤认定申请表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职工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
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故意犯罪的;
(二)醉酒或者吸毒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文章内容仅为作者独立观点,不代表本所立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