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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 | “流浪猫伤人案”谈公共场所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的责任划分

日期:2024-04-03 作者:陈宏伟 律师




背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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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流浪猫伤人案”的一审判决引发了热议。

上海闵行一男子吴某在羽毛球馆打球时,踩到猫致摔倒,将羽毛球馆和猫的投喂者肖某诉至法院。闵行法院一审判决被告肖某赔偿原告24万余元;被告羽毛球馆所属公司对被告肖某不能赔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该案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均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已经生效。

对此判决结果,部分网友表示支持,“投喂了就该负责”;但也有两种质疑的声音,一种是“投喂者出于爱心,不该让其赔偿”,另一种是“相比投喂者,球馆的责任更大”。

2024年3月27日,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发布公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之规定,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本案提起再审。


笔者查阅了该案一审判决,通过公开的判决文书归纳案件事实:原告吴某在2023年4月20日,与几名同事一同至被告某某公司经营的位于上海闵行区的一家羽毛球馆打羽毛球。原告打球过程中踩到了猫肚子上,致摔倒受伤,造成十级伤残。


笔者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并非“投喂是否就该负责”,而是原告在公共场所受伤后的责任主体及责任分担。


笔者结合曾经代理的一起案件,对“流浪猫伤人案”一审判决予以分析。


案情概要

20××年××月××日原告随其父母到被告处游玩,原告在景区乘坐皮划艇时不慎致腿受伤。原告随即被送往当地医院进行救治,初步诊断为右股骨干骨折,经原告家属要求伤情稳定后转往上海进一步治疗,后20××年××月××日原告入住上海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年××月××日出院。本案审理过程中,应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所就原告因本次受伤构成的伤残等级及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20××年××月××日,该所出具一份鉴定意见:根据相关伤残等级评定标准,其损伤不构成人体损伤残疾等级。其伤后的护理期在120日左右较为合理,营养期在90日左右较为合理。


原告认为,由于被告的游乐项目安全措施不当导致原告受伤,被告作为公共场所的管理人具有法定的安全保障义务,被告所提供的游乐设施应当确保游客人身安全。本案中,由于被告未能提供安全可靠的游乐设施,导致原告右股骨干骨折所造成的人身损害依法应当由被告赔偿。


被告辩称:原告在被告处受伤的事实表示认可。被告承担的应是补充责任,原告父亲作为监护人一同坐在皮划艇上,是因为他本人的疏忽导致了本次事故的发生,主要责任在监护人,不是在被告。即使被告有一定过错,也是补充赔偿责任,而不是所有的责任都让被告来承担。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对于被告的责任承担问题。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管理经营的景区游乐项目,不仅应尽到安全提示义务,还应采取相应措施避免游客受伤。现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尽到了上述安全保障义务,应对原告受伤导致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一名未成年人参与游乐项目,其父亲应对子女的人身安全负有谨慎注意义务,对可能发生的危险加以注意,故对损害的发生亦有过错,其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责任不合理。本院酌情认定由被告承担原告合理损失的80%。

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均未上诉,判决已经生效。

以案说法

本案与“流浪猫伤人案”的事发地均为公共场所,造成人身伤害的客观事实均为外因所致。本案中,未成年人与家长一同参与游乐场所项目时,因无法预见的游乐项目本身存在的安全隐患而造成受伤,责任主体应归责于场所管理人,而非被告辩称应由监护人承担责任。虽游乐项目本身存在安全隐患,但作为原告的监护人,应当负有一定的安全审慎义务,不能完全归责于场所管理人。法院最终判决场所承担80%责任,具有合理性。

那么“流浪猫伤人案”的一审判决结果是否合理?

笔者认为该案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责任划分不当。

该案中的猫是何时出现在场地内?

原告对于猫的出现是否完全无法预见?


笔者注意到,本案中原告是在被告的羽毛球馆打羽毛球,打球过程中踩到猫而导致受伤。那么,猫的出现时点是本案应当查明的事实。假设,原告在当日开始打球时,猫早已在场馆内四处游走,原告并未向被告场馆提出异议,而在间隔许久之后原告在打球过程中踩到猫受伤,那么原告作为成年人,应当预见猫的存在可能影响打球甚至发生意外伤害,却未提异议而放任场馆内有猫的客观事实,最终导致在打球过程中因踩到猫而受伤,原告自身未能尽到注意义务,应当对损害结果承担一定的责任。


该案一审判决书记载证人林某陈述:2022年8月起,我发现肖某收养了一只灰白色、约5、6斤的流浪猫,在球馆外厕所边上肖某会把猫粮放在碗里,然后放在厕所门口。2023年6月左右,肖某离职。


笔者认为,该案事发时间是2023年4月,如果证人林谋陈述属实,而原告并非初次来到被告羽毛球馆打球,那么是否可以认为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场馆内有猫的存在。对于原告是否明知被告场馆内是否有猫的事实,亦应查明。



该案中导致原告受伤的原因以及责任归属?


根据该案一审判决书,导致原告受伤的直接原因是打球过程中踩到猫。那么是否就应当归责于饲养猫的主人呢?


笔者认为,应当区分具体情形。首先,被告场馆属于公共运动场所,作为运动场所,应当采取相应措施避免运动过程中因客观因素而造成人身损害。该案中,原告正是因为在打球过程中踩到了场地上的猫,导致受伤。被告场馆作为公共场所管理人,放任猫在运动场地内出现,当然负有责任。其次,被告肖某作为猫的饲养人,其主观上是否具有放任猫在场地内游走的故意,是认定被告肖某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依据。如果被告肖某对猫采取了笼养等管理措施,尽到了管理义务,并非被告肖某的原因导致猫在场地内游走,则不应归责于被告肖某。


该案中的猫是何时出现在场地内?

原告对于猫的出现是否完全无法预见?



笔者注意到,本案中原告是在被告的羽毛球馆打羽毛球,打球过程中踩到猫而导致受伤。那么,猫的出现时点是本案应当查明的事实。假设,原告在当日开始打球时,猫早已在场馆内四处游走,原告并未向被告场馆提出异议,而在间隔许久之后原告在打球过程中踩到猫受伤,那么原告作为成年人,应当预见猫的存在可能影响打球甚至发生意外伤害,却未提异议而放任场馆内有猫的客观事实,最终导致在打球过程中因踩到猫而受伤,原告自身未能尽到注意义务,应当对损害结果承担一定的责任。


该案一审判决书记载证人林某陈述:2022年8月起,我发现肖某收养了一只灰白色、约5、6斤的流浪猫,在球馆外厕所边上肖某会把猫粮放在碗里,然后放在厕所门口。2023年6月左右,肖某离职。


笔者认为,该案事发时间是2023年4月,如果证人林谋陈述属实,而原告并非初次来到被告羽毛球馆打球,那么是否可以认为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场馆内有猫的存在。对于原告是否明知被告场馆内是否有猫的事实,亦应查明。


对于本案再审的研判


笔者认为,本案再审应当在一审已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进一步查明猫出现的时间和原因、原告对于猫的出现是否具有一定的预见性、原告主观上是否放任猫在场地内游走、被告肖某作为饲养人是否尽到了对猫的管理义务、被告场馆对于场馆内有猫是否持放任态度等案件事实。


笔者认为,在查清全案事实的基础上,结合原被告各方在本案中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程度,明确各自责任。一审判决由被告肖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场馆承担补充责任,确失妥当。另外,本案案由定为“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是否更为合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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