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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 | 公证的赠与合同与公证的遗嘱发生冲突时的效力认定

日期:2023-09-25 作者:陈宏伟 律师





案情概要



朱某1(20XX年XX月XX日死亡)与朱某2(20XX年XX月XX日死亡)系夫妻,婚后生育原告朱某3与被告朱某4、朱某5、朱某6等四名子女。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显示,上海市XX区XX新村XX号XX室房屋权利人为朱某1,共有人及共有情况为朱某2与朱某1共同共有,核准日期为20XX年XX月XX日。


原告诉称,2011年XX月XX日,朱某1、朱某2以公证方式将上海市XX区XX新村XX号XX室房屋赠予原告,产权属原告个人所有,上海市XX区公证处出具(2011)沪X证字第XXXX号公证书。2018年初被告朱某4以照顾父母为由入住该房屋,父母过世后,被告朱某4占用该房屋至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特具状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上海市XX区XX新村XX号XX室房屋归原告所有。


被告辩称,朱某2于2018年XX月XX日立下公证遗嘱,公证书编号(2018)沪X证字第XXXX号,其所占房屋份额及其继承的朱某1份额均由长女朱某4继承。因此于情于理于法,该争议房屋应由朱某4继承。被告主张的自己的份额为70%,50%为老人朱某2所有,另20%为继承老人朱某1份额中4个女儿及朱某2共同继承后的份额。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XX月XX日,朱某1与朱某2至上海市XX区公证处办理赠与公证,上海市XX区公证处于2011年XX月XX日出具(2011)沪X证字第XXXX号公证书:“兹证明赠与人朱某1(男,一九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上海市XX区XX镇XX村)、朱某2(女,一九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上海市XX区XX镇XX村)与受赠人朱某3(女,一九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上海市XX区XX镇XX村),上海市XX区XX新村XX号XX室房产是赠与人朱某1、朱某2夫妇的共有财产。现赠与人朱某1、朱某2与受赠人朱某3协商后达成以下协议:一、上述房产全部赠与女儿朱某3,产权属朱某3个人所有。二、朱某3保证父母在上述房产中居住到老,否则赠与人有权收回赠与给朱某3的房产,或请求法院要求违约方履行协议。三、朱某3必须照料好父母的生活起居。”


另查明,2018年XX月XX日,朱某2至上海市XX区公证处办理遗嘱公证,上海市XX区公证处于2018年XX月XX日出具(2018)沪X证字第XXXX号公证书:“立遗嘱人朱某2,女,一九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为防止遗产继承发生纠纷,本人自愿立遗嘱如下:坐落于上海市XX区XX新村XX号XX室的房产中属我所有的全部房产份额(包括我因继承丈夫朱某1遗产而在上述房产中新增的房产份额),在我去世后,均由我的女儿朱某4(公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继承,继承所得归其个人所有,任何他人不得干涉。”


朱某1与朱某2去世后,各方当事人就系争房屋所有权产生争议,遂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另据法律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但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除外。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交付赠与的财产的,受赠人可以要求交付。本案中,朱某1与朱某2与原告签订的《赠与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经过公证,该《赠与合同》约定,朱某1与朱某2自愿将系争房屋的房地产权利赠与原告,原告自愿接受上述赠与,《赠与合同》虽约定了“保证父母在上述房产中居住到老”,“必须照料好父母的生活起居”等条件,但现缺乏充分有效的证据表明原告存在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的法定或者约定的情形,故该《赠与合同》属于不可撤销的赠与合同,原告有权依据《赠与合同》的约定要求确认系争房屋归其所有。虽然朱某2之后立下公证遗嘱,但是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成立在先,赠与合同成立并生效,朱某2并没有可以撤销赠与合同的法定或者约定情形,朱某2之后立下公证遗嘱时对所处分的财产不具有处分权,该公证遗嘱不能对抗经公证的赠与合同的效力。综上,《赠与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朱某3据此要求确认系争房屋归原告所有,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法院判决:上海市XX区XX新村XX号XX室房屋归原告所有。



以案说法

司法实践中,经常会遇到当事人之间持有多分遗嘱或者赠与合同,对存在多分文书如何认定效力,以哪份为准,则成为了继承案件中的主要争议焦点。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公证遗嘱的效力高于其他形式的遗嘱。如果,遗嘱人在民法典实施前去世,生前立有公证遗嘱和其他形式遗嘱的,在没有与他人订立赠与合同或者遗赠协议的情况下,应当以公证遗嘱为依据。


如果遗嘱人在民法典实施后去世,公证遗嘱在民法典之前,民法典之后又立有自书遗嘱撤销了之前公证遗嘱的,在处理遗产时,应以哪份遗嘱为依据?笔者认为,公证遗嘱的撤销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求,自书遗嘱内容如果仅是撤销之前的公证遗嘱,而没有对遗产的继承作出新的意思表示的,公证遗嘱仍然有效,应以公证遗嘱为准。若之后的自书遗嘱在撤销之前公证遗嘱的同时,自书遗嘱的内容亦明确对遗产的继承作出了新的意思表示,鉴于自书遗嘱在民法典之后形成,且意思表示明确,此时,虽然不能以自书遗嘱撤销公证遗嘱,但依据民法典的规定,应以最后形成的自书遗嘱为准。


其次,被继承人生前的赠与行为与遗嘱发生冲突时,如何认定。法律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赠与的财产,一般分为动产、不动产。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根据法律规定,被继承人生前将自己的动产(存款、首饰、古董字画等)赠与并交付他人的,鉴于所有权已经发生转移,故其继承人不可再主张继承。


被继承人生前将房产等不动产赠与他人的,则应区分情形。


如果赠与合同未经过公证,虽然赠与合同有效,但若未按照法律的规定办理产权变更登记的,赠与合同不发生物权转移的法律效力,赠与人去世后,该房产应作为赠与人的遗产,按继承处理,受赠人以赠与合同为依据主张房产所有权的,应不予支持。


法律规定,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不可以撤销赠与。赠与人不交付赠与财产的,受赠人可以请求交付。因此,当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是附条件的赠与合同时,即便赠与人生前未将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至受赠人名下,该财产亦不应作为赠与人的遗产处理。受赠人可以依法主张确认财产所有权,要求交付。


对于附条件的赠与合同,不论是否经过公证,只有当赠与条件成就时,赠与合同成立。若受赠人未按约定履行赠与合同的义务,赠与人可以依法行使撤销权。赠与人的继承人主张受增人未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且提供证据足以证明主张的,可认定赠与合同不成立。


本案中,受赠人履行了赠与合同的义务,赠与条件成就,虽赠与人生前未将房产转移至受赠人名下,但并不影响受赠人主张并享有赠与房产所有权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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