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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 | 遗嘱继承人能否主张遗嘱所涉房屋被征收后的补偿利益

日期:2023-09-18 作者:陈宏伟 律师





案情概要



2022年XX月XX日,钱某作为被征收人房屋权利人与征收人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以下简称征收协议)。根据征收协议,被征收房屋地址为上海市XX区XX路XX弄XX号XX室,产权性质为私房,登记的权利人为钱某一人,钱某选择房屋产权调换,征收单位提供产权调换房屋1套,另有各类奖励补贴200余万元。


征收协议签订后的一个月,钱某因交通事故意外身亡,产权调换房屋未登记至钱某名下,奖励补贴款200余万元亦未被领取。


原告钱某甲认为,钱某生前立有遗嘱,遗嘱载明“钱某去世后,上海市XX区XX路XX弄XX号XX室归钱某甲所有,他人不得干涉。”据此,原告钱某甲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上海市XX区XX路XX弄XX号XX室征收补偿所得的产权调换房屋以及奖励补贴款200余万元归其所有。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钱某甲系被征收人房屋权利人钱某的侄子。钱某的父母均在钱某之前去世,钱某未婚未育,法定继承人为钱某的哥哥钱某乙、弟弟钱某丙。


另查明,2018年XX月XX日,钱某自书遗嘱载明:为防止遗产继承发生纠纷,本人自愿立遗嘱如下:坐落于上海市XX区XX路XX弄XX号XX室的房产,在我去世后,均由我的外甥钱某甲继承,继承所得归其个人所有,任何他人不得干涉。”遗嘱落款由钱某的签名和日期。


再查明,钱某自书遗嘱中的上海市XX区XX路XX弄XX号XX室即为本案被征收房屋。


法院认为,遗嘱是遗嘱人生前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对其遗产或者其他事务所作的个人处分,并于遗嘱人死亡时发生效力的法律行为。本案中,遗嘱人遗嘱所涉标的物即上海市XX区XX路XX弄XX号XX室已被征收,征收所得的产权调换房屋以及货币补偿款与遗嘱标的物为不同的物。房屋征收后所得的补偿款以及产权调换房屋均属于案涉遗嘱之后新获得的财产。鉴于遗嘱人并未明确表示房屋征收所得是否作为遗嘱的组成部分,故原告钱某甲依据遗嘱主张取得被征收房屋的产权调换房屋和货币补偿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根据相关规定,私房征收以产权平移为原则,本案系争房屋的被征收人为钱某,征收所得应作为钱某的遗产处理。原告钱某甲并非钱某甲的法定继承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被征收房屋享有权利,故原告钱某甲与本案不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不符合起诉的条件。


法院裁定:驳回原告钱某甲的起诉。

以案说法


笔者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遗嘱继承人能否依据遗嘱主张取得遗嘱标的物发生变更后的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条规定,立遗嘱后,遗嘱人实施与遗嘱内容相反的民事法律行为的,视为对遗嘱相关内容的撤回。


实践中,遗嘱中对财产的处分方式能够体现遗嘱人在立遗嘱之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是,随着时间变化以及其他客观因素的产生,遗嘱人在所难免的会产生新的想法,法律不可限制遗嘱人在立遗嘱之后改变其对财产处分的方式。比如,立遗嘱时载明,遗嘱人的个人存款全部由某某继承,之后遗嘱人又将存款购买了黄金,或者将存款赠与他人,此种情形即为遗嘱人对遗嘱所涉财产改变了处分方式。


本案中,遗嘱所涉标的物上海市XX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被征收后的对价是房屋征收部门和钱某经协商后,在征收补偿协议中约定的产权调换房屋以及货币补偿款。实质上,钱某生前已经对遗嘱所涉房屋的处分方式进行了变更,即同意征收部门征收遗嘱所涉房屋,钱某与征收部门签订征收补偿协议的行为亦是导致遗嘱所涉房屋的灭失。故钱某在遗嘱中将名下房屋处分给钱某甲后,又与征收部门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同意房屋被征收,应当视为钱某在立遗嘱后,又作出与遗嘱内容相反的意思表示,依照民法典的规定,案涉遗嘱中对于被征收房屋相关的内容应当视为撤回。


笔者认为,虽然钱某甲所持有的遗嘱不能作为其主张继承房屋征收所得的法律依据,钱某甲也不属于钱某的法定继承人,但是,如有充分证据证明钱某甲对钱某承担了较多的抚养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钱某甲可以适当分得被征收房屋补偿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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