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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策关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一般条款与互联网条款

日期:2023-08-30 作者:任鹏 律师




引言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一般条款,即第二条规定:“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

互联网条款,即第十二条规定:“经营者利用网络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法的各项规定。

经营者不得利用技术手段,通过影响用户选择或者其他方式,实施下列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

(一)未经其他经营者同意,在其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中,插入链接、强制进行目标跳转;

(二)误导、欺骗、强迫用户修改、关闭、卸载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

(三)恶意对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实施不兼容;

(四)其他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

本案涉及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的兜底条款的适用,由于兜底条款并没有为竞争行为的正当性与不正当性划清界限或作出指引,所以只有在同时符合第二条规定的原则和精神时,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案情摘要

北京智联三珂人才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称“智联三珂公司”)、北京网聘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称“网聘公司”)系提供人力资源网络服务的“智联招聘”网站(www.zhaopin.com)的共同经营者。

魔方网聘(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魔方网聘公司”)系浏览器插件“省钱招”的开发者。

智联三珂公司、网聘公司认为:魔方网聘公司通过“省钱招”浏览器插件实施了一系列不正当竞争行为,其通过搭便车的方式,将大量原本打算在“智联招聘”网站交易的用户吸引至其网站,导致“智联招聘”网站交易量减少,服务费损失。同时,魔方网聘公司还在“智联招聘”网站上发布大量虚假简历,点击打开简历后其内容为魔方网聘公司业务介绍和推广。魔方网聘公司的上述行为容易导致用户以为上述广告系“智联招聘”网站所加载,从而降低对“智联招聘”网站的评价。魔方网聘公司的以上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智联三珂公司、网聘公司将魔方网聘公司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魔方网聘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判令其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100万元及维权合理开支。

魔方网聘公司不服,诉至法院。

二审法院认为:

(一)关于“竞争关系”

《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目的是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维护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竞争关系包括狭义的竞争关系和广义的竞争关系。前者是指提供的商品或服务具有同质性及相互替代性的经营者之间的同业竞争关系,后者是指非同业经营者的经营行为之间损害与被损害的关系。无论是狭义的竞争关系还是广义的竞争关系,竞争的本质均是对客户即交易对象的争夺。在互联网行业,将网络用户吸引到自己的网站是经营者开展经营活动的基础,培养用户粘性是获得竞争优势的关键。因此,无论双方的经营模式是否存在明显差异,只要具有相同的用户群体,在经营中争夺与相同用户的交易机会,均应认定存在竞争关系。

本案中,智联三珂公司、网聘公司与魔方网聘公司均属于有偿提供求职者简历的人力资源网络服务平台,在交易对象的争夺上存在直接竞争关系,故应认定两者之间构成同业竞争关系。

(二)魔方网聘公司在微信公众号使用“智联招聘”字样构成不正当竞争

经营者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请求保护的权益与著作权法、专利法等法律所保护的权利不同,其保护的系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实际使用且依法积累了一定商誉等经营利益后所获得的权益。

智联三珂公司的企业名称中虽然不包含“智联招聘”字样,但其域名为zhaopin.com的网站一直实际使用“智联招聘”作为网站中文名称,经过长期的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形成了稳定的对应关系,具有了识别经营者的商业标识意义,故“智联招聘”亦可认定为智联三珂公司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

魔方网聘公司自身作为从事提供招聘服务的主体,利用同行业的“智联招聘”进行宣传,将智联三珂公司与网聘公司提供的服务混同为自身提供的服务,可能导致用户误认为魔方网聘公司与智联三珂公司、网聘公司存在某种合作关系或关联关系,属于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的混淆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的规定。

(三)魔方网聘公司通过“省钱招”插件在“智联招聘”网站插入链接,进行比价及获取简历资源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1. 智联三珂公司、网聘公司基于其商业模式获得的竞争优势受法律保护

反不正当竞争法系以投入作为产出的必要条件,规制不劳而获、搭便车、借他人经营投入获取自身利益的破坏市场秩序的行为。“智联招聘”网站经过长期经营和宣传,在国内招聘行业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拥有庞大而稳定的用户群体,形成较高的用户粘性,这背后是其长期、持续付出的经营投入和心血。因此,智联三珂公司、网聘公司基于其商业模式,通过多年经营和宣传在国内招聘行业所获得的竞争优势,属于应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合法权益。

2. 智联三珂公司、网聘公司因被诉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利益损害

以更低价格提供相同质量的商品或服务的行为本身通常不具有可责性,反而可能成为促进市场发展的良性竞争因素。但正当竞争环境下,宣传自身低价的行为应发生在公开市场,就宏观而言不同经营者暴露于消费者的机会相当,消费者可根据其从公开市场上获得的信息进行权衡,最终选择服务主体,亦即消费者选择应在其从公开市场上获取信息之后。

而本案中,魔方网聘公司宣传自身低价的行为并非发生在公开市场,其向消费者输送低价信息的渠道为他人通过自身经营而形成的相对特定的交易空间,即“智联招聘”网站,其通过利用“省钱招”插件在“智联招聘”网站插入链接的方式,截取了“智联招聘”网站的用户流量,掠夺了智联三珂公司和网聘公司基于其经营成本所将获得的经营成果,阻碍了智联三珂公司和网聘公司与用户之间的正常业务往来,破坏了智联三珂公司和网聘公司“以投入创造产出”的商业经营模式,严重损害了智联三珂公司和网聘公司的利益。

关于“省钱招”插件读取用户从“智联招聘”网站下载的简历信息,将其原本未收录的简历存储到自身数据库,以更低价格提供其他用户下载使用的行为。该插件的实际效果体现为越多的用户越充分地利用“智联招聘”网站进行简历下载,魔方网聘公司的网站就相应地为自身积累更多的简历资源。即魔方网聘公司通过“省钱招”插件,直接将“智联招聘”网站的用户规模、产品价值作为自身的竞争优势,明显属于搭便车的行为,损害了智联三珂公司和网聘公司的利益。

而且,魔方网聘公司在利用用户与“智联招聘”网站之间的业务往来为自己不断积累简历资源的同时,又以相同的简历和更低的价格诱导更多的用户登录其网站,加大了截取“智联招聘”网站流量的力度,从而进一步损害了智联三珂公司、网聘公司的利益。

3. 魔方网聘公司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不正当性

基于商业机会的开放性和不确定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因被诉行为而遭受损害,并不意味着该被诉行为必然构成不正当竞争。《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的“其他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只有在同时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的原则和精神时,才能够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本案中,第一,魔方网聘公司明知用户在看到相关低价的简历比对信息时,通常均会选择价格更低网站的情况下,仍然积极进行宣传并向用户提供“省钱招”插件进行下载,主观上明显具有通过该插件获取智联三珂公司、网聘公司网站相关简历资源并进行导流的故意,客观上也确实通过诱导客户安装该插件实现了获取“智联招聘”网站简历资源和导流的效果。

第二,魔方网聘公司通过“省钱招”插件,直接将“智联招聘”网站的用户规模、产品价值作为自身的经营基础和竞争优势,明显属于搭便车的行为。而且,在魔方网聘公司依附用户与智联招聘网站之间的业务往来为自身积累简历资源的同时,又以相同的简历和更低的价格转而截取“智联招聘”网站的流量,该行为的不正当在此过程中体现得愈加明显。

第三,“省钱招”插件的使用,使魔方网聘公司在持续、便捷获取“智联招聘”网站简历资源的同时,也节省了自身的大量经济投入,其有计划、分步骤从“智联招聘”网站获取简历资源并进行导流的行为,本质上属于不正当地利用他人通过长期经营积累的市场成果,为自己快速谋取商业机会和竞争优势的行为,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妨碍、破坏了智联三珂公司、网聘公司在合法商业模式开展的正常经营活动,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所禁止。

需要注意的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在列举具体侵权行为形态前,先对侵权行为实施方式这一前提进行了明确,即“利用技术手段,通过影响用户选择或者其他方式”。本案中,上述行为应认定构成“其他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的规定。

(四)魔方网聘公司在“智联招聘”网站以虚假简历形式投放广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智联招聘”网站系专门提供招聘服务的平台,以提供真实、准确、充足的简历,为求职者与企业用户之间创造可靠的招聘机会为主要服务。魔方网聘公司作为同业竞争者,以虚假简历的形式向“智联招聘”网站投放广告,扰乱了智联三珂公司、网聘公司对“智联招聘”网站的正常经营,客观上容易降低用户在“智联招聘”网站上筛选简历的体验感,系以不正当手段削弱智联三珂公司、网聘公司竞争力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扰乱了市场公平的竞争秩序,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该行为虽然发生于网络环境中,但从其行为性质和表现形式看,应不属于经营者利用技术手段实施的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故不宜认定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的规定,应认定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旨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制的“插人链接、强制进行目标跳转”行为,主要指在他人的网站页面上强行实现自己的意志和操作指令,对他人网站的用户访问量进行直接分流等行为。行为人在网络环境下诱导用户进行相应操作以实现其所意欲追求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不属于利用技术手段主动、强行在他人网站中“插人链接、强制进行目标跳转”而影响用户选择的情形,故不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的兜底条款并没有为竞争行为的正当性与不正当性划清界限或作出指引,“其他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只有在同时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的原则和精神时,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案例索引

一审: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22451号

二审: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1)京73民终109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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