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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 | 虽非住房受配人但依据配房原因认定曾享受住房福利

日期:2023-05-25 作者:陈宏伟 律师

案情概要

系争房屋的承租人为原告王某甲,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系兄妹关系, XXXX年XX月XX日,系争房屋被纳入征收范围,户籍在册人员6人,分别为原告王某甲一家三口和被告王某乙一家三口。原告王某甲与征收单位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共获得征收补偿款现金150余万元及安置房屋两套。

XXXX年XX月XX日,被告王某乙一家三口曾向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分割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后撤回起诉。因被告王某乙三人撤回了前案诉讼,导致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归属未能明确,故原告王某甲一家三口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查明,XXXX年XX月XX日,被告王某乙与被告钱某甲登记结婚。XXXX年XX月XX日,被告钱某甲之父钱某乙增配XX路XX弄XX号后客,《住房调配单》记载的配房原因和依据为动迁户钱某乙原住XX路XX号是长子钱某甲居住,XX路XX弄XX号是钱某乙居住,XX路XX号,动迁期间其子钱某甲刑满释放回沪,户口问题一直未解决。现户口已迁至崇明C农场XX连,因钱某甲本人已婚,动迁后无住房,XX路XX号属居住有困难,为此,分配XX路XX弄XX号后客。钱某乙死亡后,XX路XX弄XX号房屋的承租人变更为被告钱某甲,之后该房屋征收,被告钱某甲共获得征收补偿款350余万元。

前案审理中,被告王某乙三人均确认钱某丙(王某乙和钱某甲二人之子)未在系争房屋内居住过。

法院认为,虽然XX路XX弄XX号后客房屋的原承租人为被告钱某甲之父钱某乙,但该房屋系因被告王某乙和钱某甲婚后无房居住而增配,故属于被告王某乙和钱某甲享受了福利分房,且钱某乙死亡后,厦门路房屋的承租人变更为被告钱某甲,该房屋也已被征收,钱某甲获得了相应的征收补偿利益,属于再次享受福利性房屋待遇,被告王某乙作为钱某甲的配偶,理应在XX路XX弄XX号后客房屋内享有居住权,因此,被告王某乙和钱某甲均不属于系争房屋的同住人。钱某丙的户口迁入系争房屋后,从未实际居住过该房屋,属于空挂户口,故亦不属于系争房屋的同住人,不能享有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

系争房屋承租人为王某甲,当然可以享有征收补偿利益,原告三人之间不要求法院区分各自份额,于法无悖。

法院判决:1.确认上海市黄浦区XX弄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款150余万元归原告王某甲三人共同共有;2.上海市松江区XX路XX弄XX号XX室(松江区XX栋XX幢XX单元XX室)房屋由原告王某甲三人共同申购;3.上海市松江区XX镇XX路XX弄XX号XX室(松江区XX单元XX号楼XX室)房屋由原告王某甲三人共同申购。

判决作出后,未上诉,现已生效。

以 案 说 法

本案中,笔者代理原告于某甲一家三口参加诉讼。

司法实践中,被征收公有居住房屋的承租人和同住人有权对公有居住房屋征收安置货币补偿款主张权利。被征收公有住房的同住人,是指在征收许可证核发之日,在被征收居住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已实际居住一年以上,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在被征收公有居住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因家庭矛盾、居住困难等原因在外借房居住,他处也未取得福利性房屋的,可以视为同住人。他处住房仅限于福利性质的住房。

实践中,《住房调配单》是证明当事人有无享受住房福利的直接证据。《住房调配单》一般记载有原住房地址、面积、原住房承租人及家庭成员,配房原因、新配房地址、面积、新配房承租人及家庭成员等内容。由于当时的记载习惯等原因,配房原因记载相对清楚详细,而新配房人员信息则相对简单不全。

本案中,《住房调配单》原住房家庭成员包括了被告王某乙和钱某甲,但新配房的承租人及家庭成员仅记载了钱某甲之父钱某乙一人,故仅以新配房家庭成员信息难以认定被告王某乙和钱某甲享受住房福利。但是,《住房调配单》中详细记载了配房原因是被告王某乙和钱某甲婚后无房,再结合之后该房屋承租人变更情况、征收补偿获益情况等事实,从高度盖然性的角度,亦足以认定被告王某乙和钱某甲属于享受了住房福利。笔者的前述意见,被依法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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