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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保理融资合同可否先于应收账款债权设立?

日期:2023-05-19 作者:马顺锋 律师

01
前言Introduction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一条规定:“保理合同是应收账款债权人将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的合同。”保理业务以受让应收账款为基础,在保理融资合同先于应收账款债权设立的情况下,保理融资合同是否有效,债务人是否可以以此抗辩免除相应的民事责任?


案件回顾

2012年12月18日,PA银行(甲方)与LX公司(乙方)签订渝综字20121218第004号《综合授信额度合同》,约定:甲方同意授予乙方4亿元的综合授信额度,综合授信期限自2012年12月18日至2013年12月17日,授信方式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拆借、票据承兑和贴现、透支、保理、担保、贷款承诺、开立信用证等。

2012年12月18日,PA银行(甲方)与LX公司(乙方)签订渝保理字20121218第004号《国内保理业务合同》及《保理业务补充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保理服务,保理业务类型为有追索权的明保理,保理融资方式为池融资保理授信,具体授信方式为贷款、开立商业汇票、商票保贴。PA银行向ZT公司发出20121218号《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称LX公司将其自2013年7月4日起对ZT公司享有的应收账款全部转让给PA银行,请ZT公司向PA银行履行应收账款项下的义务,并将应收账款直接付至LX公司保理回款专户,ZT公司盖章确认收到通知书。

2013年12月19日,PA银行(甲方)与LX公司(乙方)签订渝保理字20131219第002号《国内保理业务合同》及《保理业务补充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保理服务,保理业务类型为有追索权的明保理,保理融资方式为池融资保理授信,具体授信方式为贷款、开立商业汇票、商票保贴。PA银行向ZT公司发出20131219002号《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称LX公司将其自2013年7月4日起对ZT公司享有的应收账款全部转让给PA银行,请ZT公司向PA银行履行应收账款项下的义务,并将应收账款直接付至LX公司保理回款专户,ZT公司盖章确认收到该通知书。

一审还查明,2013年6月8日,LX公司(出卖方)与ZT公司(买受方)签订了《煤炭采购合同》,由LX公司出售煤炭给ZT公司,约定:交货时间为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2013年8月6日,ZT公司(出卖方)与DS公司(买受方)签订《煤炭买卖合同》,由ZT公司出售煤炭给DS公司,并约定了交货时间为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同日,LX公司(甲方)、ZT公司(乙方)、DS公司(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甲方销售给乙方的煤炭,乙方在煤炭到站后直接销售给丙方,甲方承诺,乙方在未收到丙方货款前,甲方不向乙方催收货款,如丙方拒付乙方货款,则乙方无向甲方支付货款的义务。合同签订后,LX公司向ZT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

2013年12月1日,LX公司(供方)与ZT公司(需方)签订了《煤炭购销合同》,由LX公司出售煤炭给ZT公司,约定:交货时间为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最低供应数量26万吨,结算方式为滚动付款,合同有效期为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随后,ZT公司(供方)与SS公司(需方)签订《煤炭买卖合同》,由ZT公司出售煤炭给SS公司,并约定了交货时间为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LX公司(甲方)、ZT公司(乙方)、SS公司(丙方)还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甲方销售给乙方的煤炭,乙方在煤炭到港后直接销售给丙方,甲方承诺,乙方在未收到丙方货款前,甲方不向乙方催收货款,如丙方拒付或违约拖延支付乙方货款,则甲方放弃要求乙方支付部分或全部货款的权利。合同签订后,LX公司向ZT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

LX公司与ZT公司之间的前述两次煤炭买卖合同,LX公司向ZT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

争议焦点

基础交易合同晚于保理合同,保理合同中的债权转让是否生效?

法院观点

关于本案中人民法院能否因保理融资合同先于应收账款债权设立,即否定保理融资合同的效力的问题。保理融资业务涉及到债权转让、金融借款两种合同关系,两种合同关系并无主从之分。从相关人民法院既往的审判实践看,人民法院处理保理融资纠纷案件时,以审查真实、合法、有效的应收账款债权存在为前提,以审查应收账款债权合法有效转让为核心。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银行保理融资业务管理的通知》(银监发[2013]35号)第六条、《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三条均规定,开展保理业务的商业银行不得基于不合法基础交易合同、寄售合同、代理销售合同、未来应收账款、权属不清的应收账款、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等开展保理融资业务。其中,未来应收账款是指依据合同项下卖方的义务未履行完毕的预期应收账款。本案中,PA银行与LX公司于2012年12月18日签订《国内保理业务合同》,明确约定以LX公司对ZT公司享有的4500万元债权为前提。该《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签订时,LX公司与ZT公司之间尚未建立煤炭买卖合同关系,《国内保理业务合同》所约定的应收账款债权并未成立。虽然相关规范性文件规定了保理融资业务应当以真实、合法、有效的应收账款债权为前提,但该规定的目的在于规范商业银行按规定开展保理融资业务。在现实的经济活动中,因民商事活动当事人磋商协议的周期性、协议签订与履行的时间顺序不一致性等因素,允许存在先确定实体法律关系,后签订有关协议的情形。在保理融资合同先于应收账款债权设立的情况下,如果后设立的应收账款债务人对该保理融资合同约定的债权予以确认或者追认,属于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义务的处分,并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也不违背公序良俗,人民法院不应以此否定保理融资合同的效力,债务人也不应以此抗辩免除相应的民事责任。

律师观点


笔者认为上述案例中的应收账款已经不属于之前笔者所归纳的未来应收账款,其在签署保理合同时不具有“合理可期待性”与“相对确认性”。一般而言,其不应发生转让效力。但法院在审理该案件中,特别提到了债务人在应收账款产生后,再次对上述应收账款转让进行了确认,认定债务人该行为属于“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义务的处分”,从而认定该应收账款转让生效。


其实,池保理业务中往往会发生对保理申请人未来一段时间的应收账款进行整体概括性的受让,建议商业保理公司/银行在实际应收账款发生或已签署基础交易合同后,再次与债权人达成书面转让约定,并通知债务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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