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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外省市福利住房不能作为否定本市公房同住人资格的依据

日期:2023-04-10 作者:陈宏伟 律师

案情概要


2021年3月,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甲方)、上海市杨浦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与承租人钱某甲(乙方)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约定房屋性质公房,公房租赁凭证记载居住面积42平方米,换算建筑面积65平方米。《居民安置及各类费用确认表》显示该户补偿款总额为705万元,钱某甲于2021年5月21日领取。该户另有协议外百分比奖70,000元,钱某甲于2021年7月2 日领取。


钱某乙的户籍于1968年自系争房屋迁往黑龙江生产建设兵团,刘某的户籍于1968年自上海市汇西街107号迁往黑龙江生产建设兵团。其女钱某丙于1993年因知青子女回沪迁回系争房屋。钱某乙、刘某的户籍于2008年因离、退休自江苏省南京市迁入系争房屋。张某某于2009年2月27 日报出生于系争房屋。


钱某乙方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分割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其中450万元由钱某乙方分得。


法院一审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系争房屋原承租人为袁某某(2014年去世),2019年2月19日,经家庭内部协商变更承租人为钱某甲。系争房屋被征收时户籍在册人口为10人,分别为:钱某乙、刘某、钱某丙、张某某、钱某丁、吴某某、钱某戊、钱某甲、丁某某、钱某戌。

一审法院认为,钱某甲为系争房屋承租人,其与丁某某长期实际居住系争房屋,故钱某甲、丁某某有权分得征收补偿利益。钱某乙、刘某、钱某丙虽不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但钱某乙、刘某系回沪知青,钱某丙系知青子女,在他处未享受过福利分房,故该三人应作为共同居住人参与分配征收补偿利益。其余当事人均不符合共同居住人的条件。


一审判决,丁某某、钱某戌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钱某乙、刘某、钱某丙征收补偿款 3,000,000 元。


以案说法

本案中,笔者作为钱某乙一方的一审、二审阶段的诉讼代理人。

本案争议焦点为钱某乙、刘某、钱某丙是否有权分得征收补偿利益。


首先,钱某乙、刘某系本市知青迁往外地,退休后回沪,钱某丙作为知青子女落户系争房屋,三人均属于按知青或知青子女政策将户籍迁入系争房屋,三人的居住权利应当得到保障。


实践中,有观点认为知青配偶的户籍迁出地并非被征收房屋,户籍迁入后未居住一年以上的,不能认定为同住人。对此,笔者认为,应当区分具体情形作出认定。若知青配偶作为本市知青迁往外地,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按照当时的户籍管理规定户籍迁入被征收房屋,显然是基于知青回沪政策,故不论是否实际居住,均应当认定为同住人。若知青配偶非本市知青,其原户籍非本市户籍,其退休后将户籍迁入被征收房屋,系基于夫妻关系之间的亲属投靠,此时应当结合户籍迁入被征收房屋后是否实际居住一年以上等情形认定是否属于同住人。


其次,关于他处住房的审查范围。本市征收相关的政策规定,被征收公有住房的同住人,是指在征收许可证核发之日,在被征收居住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已实际居住一年以上,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他处房屋的性质,仅限于福利性质取得的房屋,包括原承租的公有房屋、计划经济下分配的福利房、自己部分出资的福利房,房款的一半以上系用单位的补贴所购买的商品房,公房被拆迁后所得的安置房(包括自己少部分出资的产权安置房),以及按公房出售政策购买的产权房等。


根据上述规定,他处福利性质的住房范围仅限于本市,当事人在外省市有福利分房的事实并不能作为否定本市公房共同居住人资格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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