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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外观设计近似认定中的设计单元数量变化

日期:2023-04-06 作者:任鹏 律师

引言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67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条第2款规定,被诉侵权设计与一个现有设计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设计属于专利法第67条规定的现有设计。


本案涉及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现有设计抗辩中设计单元数量变化对近似认定结果的影响。

案情摘要

孙某系名称为“雨篷架(2)”、专利号为ZL200930141205.1的外观设计(以下称“涉案专利”)专利权人。


孙某认为,浙江兰溪圣鹏旅游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称“圣鹏公司”)与浙江万来旅游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称“万来公司”)销售的雨篷架产品(以下称“被诉侵权设计”)侵害了涉案专利,诉至法院。


圣鹏公司、万来公司主张其使用的是现有设计,不构成专利侵权。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现有设计抗辩不成立,判决圣鹏公司、万来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


圣鹏公司、万来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圣鹏公司、万来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圣鹏公司、万来公司依据专利号为ZL20073007xxxx.2号的外观设计专利主张现有设计抗辩,该专利文献公开时间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构成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上述现有设计相比对,被诉侵权设计与现有设计主体安装架形状、安装架构成中各边的形状与对应位置相同,长边与较短边之间设置加强筋的设计特征以及较短边上设孔的位置均相同,可见二者采用了相同的设计手法。


不同之处仅在于加强筋数量、较短边上设孔数量以及由此决定的上下两支撑架之间由向上倾斜的加强筋划分的腔体数量,被诉侵权设计有三个加强筋和四个腔体,现有设计有两个加强筋和三个腔体,但该数量变化只是设计单元加强筋和较短边上孔数量作均匀分配的增减变化,未改变产品的整体结构布局,不容易为一般消费者所注意。因此,被诉侵权设计与现有设计没有实质性差异。圣鹏公司、万来公司的现有设计抗辩成立,其行为不构成侵犯涉案专利权。


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撤销一审、二审判决,驳回孙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裁判要旨

被诉侵权设计与现有设计采用了相同的设计手法,区别仅在于设计单元数量的增减变化。在产品的整体结构布局不变的情况下,该种数量变化不容易被一般消费者所注意,被诉侵权设计与现有设计构成近似。


案例索引

一审: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7民初751号


二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浙民终825号


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再27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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