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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 | 被征收公房内户籍人员均不符合同住人情况下,应按公平原则分配征补利益

日期:2021-01-11 作者:陈宏伟

《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市政府令第71号)规定,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


公有房屋承租人,是指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与公有房屋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建立租赁关系的个人和单位。


共同居住人,是指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


那么,被征收公房承租人在征收前已去世,该户亦未变更承租人,而户内在册户籍人员均不符合共同居住人的情况下,公房征补利益如何分配?笔者结合承办的个案予以分析。


 案件背景

某公有租赁住房承租人王某在征收前去世,该户未变更承租人。征收时的在册户籍为原被告两人,原告系王某之母,被告系王某之子。经承租人王某的同意,2015年6月,原被告的户籍分别从他处迁入系争公房。


原告向法院起诉主张要求分得征收补偿总额的一半。


被告辩称:原告虽户籍在册,但未实际居住,且在他处公房动迁中得到安置,不符合同住人条件,无权再主张系争公房的征补利益,仅可享有针对原告的特殊困难补贴2万元,其余的征收补偿款全部归被告所有。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户籍迁入后未实际居住,且原告曾系他处公房的承租人,他处公房于2007年被拆迁,原告取得货币补偿款,原告系他处公房的安置人员之一。


被告父母2003年经法院调解离婚,约定离婚后,被告随父亲共同生活,住房自行解决,被告母亲王某居住在系争公房。


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谁享有系争公房的征补利益。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原告户籍虽在系争公房,但户籍迁入后并未实际居住,且在本次征收以前已在他处获得过动迁安置补偿,故原告不符合同住人条件。


被告在父母离婚后随父亲自行解决住房生活,在户籍迁入系争公房后,虽称系争公房由其居住使用,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符合同住人条件,故被告要求获得全部征收补偿利益的抗辩,依据不足。


法院依照公平原则,根据系争公房征收补偿结果,结合原被告双方的实际情况,对系争公房征收补偿款酌情分配,原告取得1/3,被告取得2/3。


该案判决现已生效。


 律师分析

笔者在本案中代理被告。根据调查取证,原告显然不符合同住人条件,而被告主张系争公房由其居住使用,但法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符合同住人条件。


此种情形下,原告认为,承租人已去世,在册户籍人员均不符合同住人条件,应依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4年《关于房屋动拆迁补偿款分割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有关“承租人、同住人之间,一般遵循一人一份,均等分割的原则取得拆迁补偿款”的规定,由在册户籍人员均分。


笔者认为,“均分”为一般原则,具体分配时依然应当结合在册户籍人员的实际情况,虽然都不符合同住人条件,但仍需结合系争公房的来源,当事人户籍迁入的时间和原因,系争公房实际居住使用情况,以及当事人是否曾在他处有过住房福利安置等因素,按照公平合理原则予以分配。


从本案来看,原被告双方都不符合同住人条件,法院在分配补偿款时,并未均分,而是结合了当事人实际情况(原告曾有过动迁安置),酌情分配原被告各自可得利益,判决结果彰显公平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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