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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 | 依知青等政策户籍迁入被征收公房是否当然享有拆迁利益

日期:2021-06-21 作者:陈宏伟 律师
前  言

承租人或同住人允许他人未成年子女在自己承租的公房内居住的,一般可认定为属于帮助性质,并不当然等于同意该未成年人取得房屋的权利份额。除回沪知青子女等按政策回沪人员外,承租人或同住人允许无法定监护关系未成年人迁入户口的,一般可认定为属于帮助性质。


回沪政策与征收纠纷的案例解析


1. 回沪政策与征收纠纷涉及的同住人资格的认定之间并无任何关联


原告邵某系知青,王某系其妻子,两人分别在1955年11月22日和1958年12月28日因支援外地建设,而将在顺昌路房屋的户籍注销,户籍分别迁往甘肃省永登县、青海省茫崖县。邵某、王某在黑龙江大庆市工作并退休,户籍均于2010年1月15日从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纬五路XXX-XXX号4门301室迁入涉案被征收房屋。顺昌路房屋原承租人 (户主)系邵某父亲邵某甲,在2010年邵某、王某户籍迁入涉案房屋时,顺昌路房屋的承租人已变更为邵某乙(邵某甲女儿)。邵某、王某与女儿长期共同生活居住在黑龙江大庆市。邵某名下有黑龙江大庆市萨尔图区房屋,系大庆石油管理局房改售房。邵某、王某在户籍迁入涉案房屋后,从未实际居住过涉案房屋。


法院审理后认为,涉案的被征收房屋来源与邵某、王某并无关联,出于帮助性质考虑,同意将两原告邵某、王某户籍迁入。邵某、王某在户籍迁入后从未实际居住过涉案房屋,故邵某、王某不应被认定为涉案房屋的同住人。


同时,邵某、王某认为依据相关政策其户籍在退休后可以回沪,但该政策并不意味着回沪后有关部门就必须保障其有房可住,因此该回沪政策和本案的征收纠纷涉及的同住人资格的认定之间并无任何关联。尽管邵某名下的黑龙江大庆市萨尔图区房屋(系大庆石油管理局房改售房)并不影响到其在本市本案中同住人资格相关条件(是否享受过福利性质房屋)的认定,但从公平、诚信角度出发,邵某、王某并非无房可住,二人坚持认为因在本市无房可住故必须保障其居住利益从而应当有资格参与本案征收补偿款分割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难以采信。故对其请求获得60万元的征收补偿款的诉讼请求,依法难以支持。判决:驳回原告邵某、王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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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知青子女落户地非其父母作为知青时的迁出地,同意其落户具有帮助性质。


原告万某父亲万某甲的户口于1964年从本市柳林路房屋迁至新疆时,柳林路房屋的承租人系万某甲的父亲。万某户口于1994年迁入系争房屋时,柳林路房屋的承租人系万某甲的兄弟经某,万某甲的父母当时均已过世。审理中,法庭询问万某户籍为何没有迁回柳林路房屋?万某答“万某是知青子女,经某乙作为万某2的监护人,户口就迁到经某乙这里。经某甲是劳改人员,不方便做监护人。”经某乙表示“万某的父亲写信让经某乙做万某的监护人,经某乙以为只是做监护人,户口还是迁到柳林路的,考虑到亲情关系,所以就同意了。不知道户口要迁到她自己的户籍地,当时她是瞒着丈夫和婆婆将万某迁入系争房屋的。”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虽然万某按照知青子女政策将户籍迁入系争房屋,但其父万某甲作为知青其户籍是从柳林路房屋迁至新疆,并非从系争房屋迁出。系争房屋来源于经某乙丈夫家庭,因此系争房屋与万某并无任何关系。万某按照知青子女政策迁回户籍并不是必然要迁入系争房屋,经某乙作为万某的旁系亲属并无接受万某户籍迁入的义务,因此万某将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属于经某乙对其的帮助,并不当然等于同意该未成年人取得房屋的权利份额。根据庭审中双方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来看,万某也未在系争房屋实际居住。万某不符合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的条件,不应分得征收补偿利益,万某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指出:“诚信、友善”是社会主义的核心价值观。友善是指人与人之间的亲近和睦,其表现形式之一为帮助他人。但受帮助人并不应该基于接受了帮助,为了一己私利而违反诚信原则去损害提供帮助人的利益,否则将造成无人再愿意向他人提供帮助,而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相背离。


二审法院认审理后认为,系争房屋并非万某父亲万某甲作为知青的户籍迁出地,系争房屋的来源亦与万某甲无关。万某户籍迁回上海时,系争房屋的承租人为经某乙的婆婆胡某,胡某家庭并无接收万某户籍的义务,且经某乙做万某监护人的原因是万千里户籍迁出地柳林路房屋当时的承租人经某甲不方便做监护人,故万某户籍迁入系争房屋显属帮助性质。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予以维持。


律师分析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房屋动拆迁补偿款分割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沪高法民一〔2004〕3号)指出,“承租人或同住人允许他人未成年子女在自己承租的公房内居住的,一般可认定为属于帮助性质,并不当然等于同意该未成年人取得房屋的权利份额。因此,在这种情况下,该未成年人无权主张分割房屋拆迁补偿款,除非其能够证明其居住权并非基于他人的帮助而取得。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公房居住权纠纷研讨会综述》(民一庭调研与参考〔2014〕11号)指出“除回沪知青子女等按政策回沪人员外,承租人或同住人允许无法定监护关系未成年人迁入户口的,一般可认定为属于帮助性质。”


上海高院上述两个文件的不同之处在于,2004年3号文针对的是拆迁补偿款分割案件中当事人是否属于帮助性质落户给出了原则性意见,而2014年11号文则针对的是公房居住权纠纷案件中明确除回沪知青子女等按政策回沪人员外一般可认定为帮助性质。而以往征收拆迁补偿共有纠纷案件中,对于回沪知青子女等按政策回沪人员原则上均认定为同住人,一般不认为是帮助性质,可以享有一定份额的征收拆迁补偿利益。但是,在近期的司法实践中,笔者发现,法院对于回沪知青子女等按政策回沪人员是否当然可以享有征收拆迁补偿利益,出现了新的观点和变化,主要体现在以下两方面:


1.若被征收拆迁公房来源是与回沪知青子女等按政策回沪人员之间没有关联,则可以认为同意其落户属于帮助性质,落户后未实际居住一年以上的,或者他处另有福利住房的,应认为其不符合同住人条件,无权享有征收补偿利益。


2.知青子女落户时的直系亲属因客观原因无法作为监护人而由其他亲属作为监护人,可以认为同意其落户属于帮助性质,落户后未实际居住一年以上,或者他处另有福利住房的,应认定其不符合同住人条件,无权享有征收补偿利益。


笔者认为,上述情形中,若回沪知青子女等按政策回沪人员落户后实际居住一年以上,本市他处无福利住房,对系争被拆迁公房亦具有居住需求,或者确因家庭矛盾等客观原因而未能在系争被征收拆迁公房长期居住的,虽然之前的落户具有帮助性质,但仍符合同住人条件,应享有征收补偿利益。


同时需指出,若回沪知青子女等按政策回沪人员在因落户已与承租人(同住人)签有家庭协议的,且该家庭协议合法有效的,则应当依照家庭协议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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