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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补偿金是否要缴纳个税?
2017年2月,笔者的一家顾问单位与员工谈解约时遇到个难题:员工的劳动合同将在2017年3月期满,双方已达成合意:合同期满后自然终止不续约,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
公司以 48000 元为缴税基数,员工到手工资少了一万多,员工立马不同意解约方案了。
那么该员工的经济补偿金到底要不要作为最后一月的工资所得缴纳个税呢?
笔者曾处理过多起员工解约纠纷,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时,并未对经济补偿金代扣个税,因此笔者初步判断不需缴纳个税。
但税务机关回复,公司需将该笔经济补偿金作为员工最后一月的工资所得代扣个税。
为核实究竟,笔者再一次去查阅了相关的法律规定: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2001年9月10日 财税〔2001〕157号) ,根据该文规定:
个人因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而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包括用人单位发放的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和其他补助费用),其收入在当地上年职工平均工资3倍数额以内的部分,免征个人所得税。
超过的部分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因解除劳动合同取得经济补偿金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78号)的有关规定,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
笔者又去查了(国税发〔1999〕178号),该文规定:
对于个人取得的一次性经济补偿收入,可视为一次取得数月的工资、薪金收入,允许在一定期限内进行平均。
具体平均办法为:以个人取得的一次性经济补偿收入,除以个人在本企业的工作年限数,以其商数作为个人的月工资、薪金收入,按照税法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根据上述两文规定,员工与用人单位解约时,用人单位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低于上年度当地职工年收入 3 倍的(相当于当地 36 个月的平均工资总额),免征个人所得税,超过部分应当缴纳个税,但可以将总额按月进行平均。
本案中 42000 元显然没有超过2016年上海职工年平均工资的 3 倍(免征额),按照上述文件规定,应免征个人所得税,为何税务机关要求缴税呢?
笔者进一步咨询税务机关,是否有具体法规支持,税务机关表示没有明确规定,但税务机关就这么操作:员工和单位提前解约的,不管合法解除或非法解除,补偿金都按照上述两个文件确定免征额;员工和单位合同正常终止解约的,补偿金作为最后一月的工资纳税,无任何免征额度。
既然税务机关也无法提供法律依据,笔者只好自己去找相关法规,以期说服解约员工,最终找到了一个税务总局的答复。
《国家税务总局对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就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缴纳个人所得税请示的答复》规定:
(国税函 [1999]178 号)规定的经济补偿金,仅指个人因解除劳动合同而取得的经济补偿金,不适用劳动合同终止的情形。
根据该答复,合同期满终止解约的经济补偿金不适用财税〔2001〕157 号文、国税函 [1999]178 号文个人所得税免征额的规定。
员工最终接受了公司代扣 10590 元个税的事实,笔者也调整了自己的认知:经济补偿金有个税免征额的规定,但合同终止解约的经济补偿金除外,不适用个税免征额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