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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 | 以一则解除案例看企业间“竞争关系”的事实认定及法律辨析
案情介绍
2017年9月18日,刘小姐和A公司签订了期限为2017年9月18日至2020年9月18日止的劳动合同,岗位为财务分析经理。2018年中旬,基于外部经济大环境的变化,公司效益显著下降,遂于2018年10月份起,启动内部「裁员」计划。
2018年11月17日,公司领导与刘小姐面谈协商解约方案,未果。2018年11月17日起,公司强制要求刘小姐休假并没收其办公电脑。2018年12月4日,公司以「刘小姐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向刘小姐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但并未明确具体的违纪事实及相应规章制度依据。
刘小姐认为公司解除违法,遂于2019年1月21日向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过程中,公司的证据显示,刘小姐存在上班时间利用公司电脑为B公司报税的行为,而B公司的营业执照上有「投资咨询」的经营范围。因此,A公司认为, B公司的经营范围与其高度重合,双方具有竞争关系,刘小姐在上班期间存在竞业行为,公司以此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合法、合理。
2019年3月14,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认定公司解除合法,驳回申请人刘小姐要求支付赔偿金的仲裁请求。
刘小姐不服浦东仲裁的裁决结果,通过朋友介绍找到了笔者,希望能够借助律师的专业力量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后经律师努力,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30日作出判决,认定公司解除违法并全部支持刘小姐的诉讼请求。
对此,公司方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最终双方于2019年9月5日调解结案。
律师分析
拿到本案的仲裁裁决及前期证据材料后,笔者认为要想在法院阶段获得胜诉结果,需要证明以下两点:
(一) B公司与A公司既不存在竞争关系,也不存在利益冲突
A公司强调,B公司的营业执照上就「投资咨询」业务与A公司的经营范围存在完全的重合、一致;且,即便诉讼发生时B公司没有开展投资咨询相关的业务,也不代表今后B公司不会以此为主营业务。因此,B公司与A公司存在竞争关系,并具有直接的利益冲突。
针对对方的辩称,笔者从以下三个角度予以驳斥:
1)尽管B公司与A公司的营业执照上都存在「投资咨询」的业务范围,但根据B公司的官方网站介绍,可见其是一家致力于利用3D全景技术与虚拟现实(VR)技术构建全景平台的科技型企业,并不实际从事有关「投资咨询」的任何业务;且根据公司发展目标及愿景,今后也不会涉足「投资咨询」领域的业务。
2)B公司实际是一个皮包公司,根据银行流水显示,公司并不进行实际运营,且每月的报税额度为0、社保缴费人数亦为0人。
3)A公司是一家员工多达数千人,在行业内享有一定声誉的财富管理公司,B公司无论是经营范围,还是业务体量,都无法与其形成任何竞争关系或者利益冲突。
(二) 根据规章制度,公司有权对刘小姐进行处罚,但尚达不到解除的程度
一审中,公司认为,根据《员工手册》及《保密协议书》规定,员工为自身利益或任何第三方的利益,在任何时候从事任何不论有偿还是无偿,足以与甲方构成竞争、冲突、或有直接关联的商业活动的,公司可以直接予以直接解除。因此,公司解除刘小姐的行为具有充足的制度依据。
对于该争议焦点,笔者并不否认在本次报税事件中,刘女士确实存在过错。但笔者主张:
1)公司《员工手册》中就此类情形设置了两个梯度的处罚措施,对于利用公司资源干私事,由此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形,仅设定了《书面警告单》的处罚措施;唯有上升到与公司构成「竞争」、「冲突」的情况,才可以进行解雇处理。在公司对于员工违纪行为存在梯度处罚规则的情况下,公司越级处罚的行为,缺乏合理性。
2)公司在解除之时并未确定具体的违纪事实及相应条款的规章制度,直至仲裁庭开庭时,刘小姐才知道自己的解除理由为「在职期间从事竞业活动」。因此,不排除公司为了解除的「合法性」而罗列依据的可能。
围绕上述两点,笔者在一审审理中进行了充分的说理、举证;最终,法院作出了有利于我方的判决,使得本案完全翻案。
延伸思考
本案看似是一则劳动关系解除案例,但实则涉及的是对企业间「竞争关系」的事实认定问题。作为法律从业者,法官们掌握专业的法律知识,但在认知跨学科的行业知识上往往具有一定的局限性。因此,在涉及到企业间是否具有「竞争关系」的认定上,很多法官会以营业执照上的经营范围作为重要参考,有时甚至是唯一参考。
但笔者认为,认定企业间是否存在竞争关系,不应该仅从形式上审查,更应该从实体层面综合认定。正如本案,在仲裁阶段,仲裁委仅从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重叠性出发,认为A公司与B公司存在竞争关系,从而劳动者构成了「在职竞业」,公司解除行为具有合法性。而一审法院经过实质分析,综合对比了A公司与B公司的实际经营、人员组成、业务规模、银行流水、纳税情况,最终认定两家公司不存在竞争关系。在此基础上,尽管劳动者确有过错,但尚未达到解除的程度,公司的解除行为违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