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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贴现得到官方认可?票据纠纷案件审理趋势简析 |《九民纪要(稿)》系列解读(四)

日期:2019-11-09 律师:李翔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发布《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稿)》)已一月有余,近期对于该纪要的讨论在法律实务圈此起彼伏。除了对于「公司纠纷」、「合同纠纷」、「民刑交叉」、「对赌协议」等热点问题的意见外,《九民纪要(稿)》第九节还对「票据纠纷案件的审理」提出了处理规则和思路。

其中,有三条是对票据贴现行为认定思路的明确,一条是关于恶意公示催告的救济以及法律后果。区别于银行贴现,民间贴现由于没有真实的交易基础和背景,一直以来都属于法律法规的「灰色地带」,此次《九民纪要(稿)》首次对「民间贴现」的定性在法律层面进行了明确。


一、 票据无因性的「摇摆」

票据无因性原则是票据行为的理论基础,票据基础关系与票据关系相分离,不仅是票据法理论界的共识,也是现代各国票据立法所采纳的准则。票据无因性己为世界各国及各地区的票据法和日内瓦统一票据法所认可,其在促进票据流通、保障交易安全方面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但是,无因性并不是毫无限制的,当票据流通存在严重的合规问题、法律风险甚至危害正常的融资市场运行时,就会出现无因性的例外。一直以来,我国《票据法》第十条(票据与其基础关系: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要求票据应当具有相应的「交易关系」,也就是我们常说的基础交易或背景交易。

那么,是否没有基础的交易关系必然影响票据关系/权利呢?

最高法《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规定》第十四条对此作了明确: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可以看出,票据基础关系(包括票据原因关系)是独立于票据关系的,票据基础关系(包括票据原因关系)的效力不影响票据关系的效力(见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风神轮胎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宝硕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二审案)。

此次的《九民纪要(稿)》也再一次提到了「票据行为无因性」,并在此基础上,把票据贴现行为分情况、分性质进行了认定和规则梳理。


二、银行贴现过错的认定

无因性的进一步明确,让票据贴现近年来在我国的发展势头迅猛。所谓票据贴现,通常而言,就是:企业在应收票据到期之前,将票据背书后交银行贴现,银行将票据的到期价值,扣除按照贴现利率计算的从贴现日至到期日的利息 (贴现折价)后的余款付与企业,这就是常见的「银行贴现」。

在企业办理银行贴现的过程中,贴现行或存在违法或违规行为,一旦该过错被确认,则贴现行为将归于无效。《九民纪要(稿)》对于贴现行的「错误」归纳叙述为「重大过失、恶意」,进行了一般和例外规定,即:如果贴现行是合法合规办理贴现业务,则不存在「重大过失」的情形,贴现行为有效,票据权利转移。

但事实情况是,近年来部分银行或金融机构作为「贴现行」,与贴现申请人「合谋」,虚构交易事实,伪造相关材料(合同、增值税发票等),以获得利益。该行为在此次纪要中被认定为「贴现行恶意取得票据,不享有票据权利」。


三、民间贴现的效力认定

除此之外,非银行或金融机构对企业进行票据贴现的,由于其缺乏「法定贴现资质」主体性质,所以此类贴现一律称为「民间贴现」。

对于民间贴现的效力,《九民纪要(稿)》提出了以下四个认定原则和判断标准:

1) 是否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2) 是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3) 贴现主体是否以贴现为业;

4) 根据争议发生的环节和主体等。

可以看出,对于民间贴现的效力,并非一致的否定或者无效,而是进行了「综合考量、区别认定」。

那么,如果该种民间贴现已经发生,且贴现票据又进行了背书转让,持票人能否主张票据权利呢?

此次纪要给出的认定标准是:可认定为合法持票人。值得注意的是,纪要只对发生背书转让后的民间贴现票据效力进行了肯定,对于民间贴现行为本身,并未直接明确「有效或无效」,这就又回到了前面的「综合考量、区别认定」,将审判主动权交回到各级法院的每一个主审法官手中。


四、转贴现纠纷的诉讼路径

前文提到的「银行贴现」,一般而言,被称为「直贴」。除此之外,办理贴现的银行将其贴进的未到期票据,再向其他银行或贴现机构进行贴现的票据转让行为,被称为「转贴现」。这种融资方式在近年来体量越来越大,随之产生的,就是相应的「转贴现纠纷」。相较于传统的票据纠纷和贴现纠纷,转贴现纠纷往往法律关系更复杂,涉及标的额更大。

《九民纪要(稿)》提出:「转贴现纠纷的案由不是票据纠纷而是合同纠纷」。可以理解为,转贴现行为已经不是单纯的票据背书转让行为,而是双方新订合同根据合同的履约行为。

同时,对于「虚构转贴现法律关系」的情况,纪要提出法院有义务要求当事人释明请求权的基础,这种「主动审查、要求释明」的规范,可以侧面看出审判机关对于进一步提高司法效率的诉求。


五、公示催告的使用注意

公示催告制度,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票据法》等法律所规定的特殊制度,它的目的在于保证票据权利人在票据灭失后,及时主张并实现自己的合法票据权利。但是,在实际交易中,票据「出卖」后,部分未得到转让对价的最后合法持票人利用公示催告制度,虚构自己票据灭失的情况,来取得除权判决进而主张票据权利。

《九民纪要(稿)》对于上述行为分情况进行了认定,简而言之:

1) 申请人虚构票据灭失,除权判决已作出,付款人(一般为出票人)尚未付款的:最后合法持票人可以请求撤销除权判决,并行使票据追索权;

2) 申请人虚构票据灭失,除权判决已作出,付款人已付款的:申请人构成侵权,最后合法持票人可以主张申请人赔偿损失。

从票据无因性的进一步确认,到银行贴现的规范,再到民间贴现的间接承认,票据立法和审判趋势总体越来越宽松,同时兼顾风险控制。然而不可否认的是,法律的运行从来不是独立的,作为金融运行的主要工具和手段,票据相关行为的定性还要结合包括《公司法》、《担保法》在内的其他民商事法律法规的具体规定。 《九民纪要(稿)》给了我们一次窥见审判裁量方法的机会,可以看到,此次纪要很大程度受到了经济发展形势的影响。所以,对其解读应当是立体的,应当是结合经济形势发展和现实立法环境的,正如那句名言:在裁判中,法官的目光应当在事实与法律中间往复穿梭。 法官裁判如此,规范解读也是如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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