而困而知 而勉而行

分析详情

Case center

正策知产 | 《商标法》第四次修正案六大看点

日期:2019-07-26 律师:詹广

1.  明确注册商标须以使用为目的、打击商标恶意注册行为

第四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其商品或者服务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


律师解读

增加驳回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的规定,将商标注册申请回归到正常的使用目的上来,打击非正常商标申请乱象,包括:模仿公众熟知的商标、攀附他人商誉的,囤积商标,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重复注册商标等八种情形。

体会立法原意,其修改目的为:

第一,给恶意注册人敲响警钟,让其知道不以使用为目的的非正常申请会被驳回。

第二,给驳回这类非正常申请找到更加匹配的法律支持。

第三,本次修改是从源头上制止恶意申请注册行为,使商标申请注册回归以使用为目的的制度本源。

需要注意的是,「以使用为目的」并非要求申请商标需要提供使用证据,是一种主观思想意识上的指导性表述,也并没有要改变我国商标权“注册取得”制的原则。

2.  明确代理机构的责任

第十九条  商标代理机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委托人申请注册的商标属于本法第四条、第十五条和第三十二条规定情形的,不得接受其委托。

第六十八条  商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违反本法第四条、第十九条第三款和第四款规定的。

(增加一款)对恶意申请商标注册的,根据情节给予警告、罚款等行政处罚;对恶意提起商标诉讼的,由人民法院依法给予处罚。


律师解读

1)主要是从代理机构一方进行规制,更多地强调商标代理机构的义务;

2)商标审查部门、商标申请人、商标代理机构是一个共同体,大家共同努力,维护好商标申请、审查、注册、使用的秩序,商标代理机构作为其中的一份子,应该起到良好的引导作用,对于「不走正道」的代理机构应该予以严惩;

3)惩罚恶意注册和恶意诉讼行为,由人民法院依法给予处罚,新法的修改对建设健康有序的商标秩序,净化市场环境,遏制利用不正当取得的商标权进行恶意诉讼具有重要意义。

3.  增加商标异议理由

第三十三条  对初步审定公告的商标,自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在先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或者任何人认为违反本法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的,可以向商标局提出异议。公告期满无异议的,予以核准注册,发给商标注册证,并予公告。


律师解读

增加一个商标异议的绝对理由。

4.  增加商标无效理由

第四十四条  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律师解读

增加一个商标无效的绝对理由。

5.  加大商标侵权赔偿力度

第六十三条  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律师解读

惩罚性赔偿从1-3倍增加到1-5倍,法定赔偿额度从最高300万增加到500万,立法本意是加重侵权成本,惩罚恶意侵权人,严格保护商标专用权,给予权利人更加充分的补偿,适应日益增大的赔偿请求的时代变化。


6.  强化对侵权材料工具的销毁

第六十三条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律师解读

在审理商标纠纷案件中,人民法院根据权利人的请求,可以责令销毁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以及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上述修改将销毁和禁止进入商业渠道作为最主要的处置手段,大幅度提高了假冒注册商标行为人的违法成本,对其形成了有效威慑。同时,增加的规定与《商标法》现行规定中行政机关的处理手段相平衡,使商标权的保护更加全面。

返回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