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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策说法 | 艺术品的美学内涵与法学定义

日期:2019-04-26 律师:史自强

在我国现行有效的法律文件中,并没有关于艺术品明确的定义。《艺术品经营管理办法》第2条第1款规定,本法所称的艺术品是指绘画作品、书法篆刻作品、雕塑雕刻作品、艺术摄影作品、装置艺术作品、工艺美术作品等及上述作品的有限复制品。本办法所称艺术品不包括文物。

这一条只能看作是对于艺术品的概括性界定,对于艺术品内涵的理解,必须从艺术品的美学本源去追溯。这里我们可以借鉴美国著名分析美学家布洛克的观点,布洛克认为,艺术品可以从以下4个方面去确定:



主观意图

艺术品是艺术活动的产物,是艺术家有目的进行创作的产品,在创作的过程中,艺术品是艺术家心灵产生的美,凝聚了艺术家的情感。艺术家把没有生命的自然物质灌注了生气使其有生命精神灵魂,所以艺术品是人创作的结果。

布洛克把艺术家的观念和情感叫做「意图」。这个「意图」在很大程度上就是创作者的审美主张。如果创作者的「意图」不在场,就无法成为一件艺术品。

河里的石头,可能很漂亮,但它不是艺术品,如果有人把他捡起来,周围再多放一圈石头,那他比以前就更具有艺术品的倾向。如果又有人把她带回家,装裱在墙上比较显眼的地方,并加以适当的装饰,从某种程度上来说,它已经是一件艺术品了。

在石头到艺术品的转变过程中,物质始终未发生变化,但人的主观因素却不断增加,可见人的意图,在艺术品的形成中起到了举足轻重的作用。


 审美愉悦

人会对一块石头,一把椅子产生兴趣,是因为它会对人造成审美上的愉悦,而这些东西在普通场合是毫无意味与吸引力的。


社会习俗

艺术品不仅是人类意图的产物,还必须得到观众的理解,这就意味着他必须处在一个社会背景中,为世俗的法则所支配,这些社会习俗也决定着艺术品所能达到的审美高度。


开放性

20世纪以来,各式各样现代艺术的兴起造成了艺术品概念的外延不断扩大。达芬奇、梵高的作品在任何时候都不会被质疑其艺术品属性,但是新兴的如同街头行为艺术,是否是艺术品,则会引起争议。

但不可否认,艺术品的边界是在不断扩大的。开放性还意味着,同一件艺术品可以在不同的时期有新的解读。

从美学的角度去探索艺术品的内涵,有助于我们接下来从法律的角度来理解和判断艺术品的属性。

对于艺术品的法律界定,是基于上述内涵,参照现行有效的法律和规范性文件,对艺术品的法律属性进行分析,来确定其在现行法律体系内的定位,以及相对应的权利和义务。

《物权法》将物分为动产和不动产,但这主要是与精神产品相对应而言,作品、商标、专利等属于智力产品、精神产品,通常不是《物权法》规范的对象。而在艺术品中,它的载体是属于《物权法》中的物,但是他背后的精神内涵,却不属于《物权法》的保护范围,这一点在美术作品上表现得尤为明显。

精神内涵属于《著作权法》的保护范畴。《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是作品,《著作权法》第3条采用列举加兜底的方式规定了8种类型的作品,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在《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第4条则对上述8种类型的作品进一步作出了解释。

而关于艺术品的定义,我国现行法律没有对其内涵进行规定,《艺术品经营管理办法》中同样是采用列举的方式,仅就艺术品的种类进行了简单规定。


从《著作权法》的角度对艺术品进行解读,实际上是在比较「艺术品」和「作品」两者的关系:

都具有独创性

《著作权法》要求受保护的作品具有独创性,但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对于作品的独创性标准要求较低,以摄影作品为例,很多以诉讼为业的图片公司大量拍摄或买下并无很高艺术价值的常见事物的图片,如天安门、长城,将它们散布于网络。在对转载者提起的诉讼案件中,涉案摄影作品的著作权大多获得认可,认定具有独创性。

而我国著作权登记备案机构所采取的登记制度,也符合我国司法实践对于独创性的把握尺度。大多数获得著作权登记的作品,事实上仅仅经过形式审查就可获得著作权权属证明,而无需复杂的实质审查。

反观艺术品,固有的内涵就决定了其在独创性程度上必然高于作品独创性的要求,要经得起反复的评价和考量,获得一般公众的认可。


都必须具备合法性

当然,任何国家的法律都会在某一时期在不同程度、不同范围内,禁止某些违反法律的作品出版和传播。但随着时代的进步和发展,一些曾经被法律禁止出版和传播的作品又可能相继解禁,成为被法律认可也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因此合法性实际上是一个相对动态变化的标准。

《艺术品经营管理办法》第6条以禁止性规定的方式,将内容不合法、来源不合法、名义不合法、交易不合法的艺术品列入禁止经营的范畴。但并未明确规定上述艺术品是否还受到法律保护,享有何种法定权利。



都具备一定的外在表现形式

《著作权法》只保护形式而不保护思想,因此作品必须具备一定的外在表现形式。这种形式可以体现为物质载体,如纸张照片,也可以体现为人的行为与表达。如舞蹈作品,杂技作品的形式就是演员的表演行为


并不都具有艺术美感

《著作权法》中的很多作品是兼具独创性艺术美感的书法作品、绘画作品、雕塑作品、摄影作品。但不得不承认,某些作品很难与艺术联系在一起,比如计算机软件作品、地图作品。如果一件作品无法达到艺术审美的高度,那么该作品就不宜被界定为艺术品。

我国《艺术品经营管理办法》对艺术品的界定及局限

《艺术品经营管理办法》第2条第1款对艺术品作出了概括性界定,从该条款可以总结出以下几个特点:

首先,以列举的方式作出规定。我国现行法律对艺术品的定义并未涉及其内涵,而是这些规定采取了列举、兜底、排除并行的方式规定了其外延。

第二,强调了艺术品与作品的联系与区别。一方面其所列举的所有艺术品种类均以“某类作品”为其命名,另一方面,又否定了艺术品可以被无限复制。但这一点与《著作权法》不同,《著作权法》并未就作品复制的数量做出限制,本质上鼓励作品的广泛复制与传播。

第三,缺乏对艺术品特征性的描述与界定。我国法律中,关于艺术品的定义普遍缺乏对其具体特征的界定,如对艺术品创造者的身份、艺术品的实用性、艺术品的用途等未作出更细的规定。

总之我国现行法律对于艺术品的定义,仅仅停留在艺术品的外延类型以及简单的列举和排除层面上,既未触及艺术品的美学内涵,也未涉及艺术品的具体特征。立法现状在某种程度上为艺术品进入流通领域,各方利益主体及其权利义务的准确界定留下了隐患。

本文作为笔者的一次尝试,希望让更多的人了解艺术品投资交易中的法律风险和各方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后续还将推出更多艺术品系列的法律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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